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本协会的所有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本协会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三条 本协会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帮困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八条 本协会、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本协会、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本协会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本协会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本协会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十条 本协会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本协会提供服务,不得利用本协会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集资借款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本协会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协会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四条本协会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本协会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本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本协会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集资借款或者非法活动的,本协会保留依法追究其责任的权力。
第十八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协会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