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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参加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
老夫子   2007-08-17 18:31:10    1642次浏览 共 9 条评论
8月2日,我与哨子前往市人大参加了关于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与会人员分别为:省团委、省立法、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区各团委、温州182义工协会、苍南绿眼睛志愿者等。
会上各个代表分别就草案的内容做了一些讨论,我们做为民间自发组织的代表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并就温州的特色温州目前民间组织的布局提出自已的观点,会议从早上九点开始至十一点半结束。
会后,我和哨子就草案的一些内容做了一些修改意见,并上报至省立法。

此下为草案内容,大家可以参看一下:
我们是温州182义工协会,做为民间自发组织的社团,我们就此次关于志愿服务的条例看法是此次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志愿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我们对此次立法提一些建议和想法:
首先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在温州如我们温州182义工协会这样性质的民间社团就有十几个,其中发起比较早的活动一直持续开展的就有:温州182义工协会、乐清E心E意志愿社、洞头快乐之本义工社、永嘉义工联、温州BBS爱心屋等,这些民间自发的公益社团分别在不同的区域不同的时间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可以说这些活动是对团委组织的志愿活动的一个补充。如果说团委组织志愿活动是一个面的话,那么这些民间社团的活动就是点,这是点与面的结合。第二社会公众的主观看法里青年志愿者协会是在团委领导组织下的组织属于官方的组织,而这些民间自发的公益组织就突出了一个民字,完全是从每个人内心深处想要做的愿意做的出发,每个人都从自己做起不断影响和带动了身边一大批的人,所以这些民间的公益组织在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也发挥了不少的作用。
以下是我们对条例的一些修改意见: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等活动的社会公益组织。
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志愿服务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改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助。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成立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并到同级行政区域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
改为:省、市、县(市、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成为志愿服务组织,并到同级行政区域志愿服务工作委员公备案。
民间自发的公益社团,可依法到民政局进行登记注册,并到同级行政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与表彰;
(二)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度,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三)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招募人数、条件、服务时间、服务活动内容等必要事项。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此条认为无必要,因志愿服务组织应该做到百花齐放,要有各自组织鲜明的标识与特点,便于社会各界能认识他们,记住他们.)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将志愿服务计划报本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三十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改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大型活动(比如多少人员参加以上)需报本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在开展志愿服务前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理念和必要的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志 愿 者

第十五条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报名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临时招募,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登记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五)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六)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
改为: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改为:尊重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自觉抵制任何以志愿者身份从事的营利性活动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行为;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
改为: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和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必要时,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改为: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必要时,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非法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是否提供志愿服务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改为:志愿服务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由活动举办者与有关志愿服务组织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招募注册志愿者,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
改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招募注册志愿者,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临时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改为:服务对象(指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改为:社会捐赠与资助;
(三)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意见:直接去掉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和中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社会实践课程或综合实践课程。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人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者。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征兵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志愿者。
(此条加入条例,会误导社会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功利性与出发点的怀疑,严重的可能会导致对公益事业的失去信心,如果改为优秀义工可享受上述优惠,可能会导致部分组织更改服务者记录等违规行为,此条应再加以商榷.)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补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志愿者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直接去掉志愿两字,直接以服务对象相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条是否应考虑到省外或境外的条例与我们此条例的冲突进去,应做到条例无法执行的可能的准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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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9 条

蔚蓝天空 :

是的好多啊,看的挺累 不过打的 更累,怎么样也要顶下的 哈哈 ,辛苦了啊

2007-08-18 8:34:01

璇 :

辛苦啊

2007-08-18 12:42:05

冷蓝 :

辛苦了

2007-08-18 18:04:32

温瑞安 :

继续辛苦,哈哈!

2007-08-18 21:38:13

老夫子 :

因为前几天工作比较忙碌,现将会议内容补上。

2007-08-17 18:31:53

雨后彩虹 :

沙发 这么多的内容要好好看看

2007-08-17 19:20:32

月芽人 :

真的很羡慕你们可以把民间义工做的如此的完善,取经回家接着努力

2007-08-17 19:44:14

97 :

先顶一下

2007-08-17 23:41:51

博艾ang :

辛苦。。要打这么多字。。。哈哈哈

2007-08-17 23: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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